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9199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市**县**镇**村,现住河北省唐县**小区。2020年5月18日到唐县公安局投案,当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被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7197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乡**村,住该村**号。2011年1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2020年5月18日到唐县公安局投案,当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被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贾某某因琐事在唐县**养生酒店更衣室将甄某某打伤,经唐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甄某某的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贾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彩宏
检察官助理:张帅翔
(院印)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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