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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邓某某等盗窃案)_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6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村委会**小组,现住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正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628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村,现住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1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8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现住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正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邓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邓某某、赵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邓某某、鲁某某自强(已判刑)在正定新区崇因路北侧地表水厂施工工地内窃取被害人孟某某的钢结构连接十字卡子774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257元。

二.2019年6月底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何某某、邓某某、赵某某在正定县开元府工地内先后六次窃取被害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用十字扣件共计2100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035元。

三.2019年6月底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何某某、邓某某、赵某某在正定新区壹号院工地内先后六次窃取被害人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用十字扣件共计2100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550元。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7月3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邓某某于2019年8月1日经传唤到案,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8月2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长安之星面包车、松花江面包车(图片);2.书证:户籍证明信等;3.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何某某、邓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6.辨认、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7.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邓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邓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慧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邓某某、赵某某现羁押在正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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