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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邓某某等贩卖毒品等案)_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公诉刑诉〔2019〕28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村民委员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10月1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1日本院批准,次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涂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1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区,住贵阳市**区**路**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8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社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住贵州省遵义县**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批准逮捕,2018年11月22日释放;同日又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6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邓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涂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徐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1日补查重报;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4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21日、2019年5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将一包毒品海洛因藏匿于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家中,陈某某、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忙藏匿、保管。2018年10月14日,被告人涂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何某某向何某某购买800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黔西县林泉镇一“石菩萨”庙内进行交易。同日涂某某安排其妻子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41500元给何某某,并使用自己的微信转款20000元给何某某,剩余18500元约定验货后支付。同日,何某某的妻子被告人邓某某银行卡上收到18500元存款,邓某某与何某某一起驾驶其车牌号为浙GV****的白色路虎越野车从云南省镇雄县前往黔西县林泉镇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徐某某受涂某某的邀约,一起驾驶其车牌号为贵CZ****的白色越野车从贵阳前往黔西县林泉镇与何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同日16时左右,杨某某受何某某请托,将上述帮忙保管的毒品放到“石菩萨”庙内。后涂某某和徐某某驾车至该庙里拿到毒品海洛因,驾车绕道黔西县大关镇准备从新仁乡上高速回贵阳,在途经新仁收费站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涂某某的皮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352.7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29.9%。经黔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毒品包装物中:8号检材上检出杨某某DNA分型;9、10、12、13号检材上检出邓某某DNA分型;7号检材检出徐某某、涂某某的DNA分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封装笔录、拆封、称量、检材提取、封装笔录及照片、毒品收据、微信转账照片、银行交易明细、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邵某某、涂某蓉、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涂某某、邓某某、徐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毕)公(司)鉴(理化)字 [2018]1232号检验报告、(黔西)公(司)鉴(法物)字 [2018]219号鉴定书、重庆市精卫中心司法鉴定中心[2018]精鉴字第18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讯问同录视频、抓捕视频光碟1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共计352.76克,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购买并运输,共计352.76克,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为犯罪分子窝藏毒品海洛因,共计352.76克,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窝藏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建明

                  检察员助理:徐殿明

                                 2019年5月17

附:

    1.被告人何某某、邓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涂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光盘1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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