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郑某某,外号“讨吃古”,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7196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蓝山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外号“江华古”,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7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现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某某窜至蓝山县塔峰镇城东北路老车站对面的MM炸鸡店门口处盗窃摩托车。在确认所盗摩托车无报警器后,两被告人强行掰开摩托车的龙头锁,之后两人合力将摩托车推至无人处,然后由被告人何某某望风,被告人郑某某用搭线打火的方式将唐某某的摩托车盗走,并将所盗摩托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宁远县的黄某某,各非法获利15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1433元。
2020年4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又窜至蓝山县塔峰镇塔峰西路的圣安娜煲仔饭门口处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成某某的摩托车盗走,并以4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黄某某,各非法获利2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49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成某某、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盗摩托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8.被盗摩托车的指认照片。
上述事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其两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斌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何某某现羁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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