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岸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和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6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联系被告人郑某某购买毒品,郑某某收取陈某某购毒款200元后转至被告人何某某的微信账户内,并告知陈某某前往重庆市南岸区**路**村**号附**号附近的一个天然气箱夹缝处收取毒品。当被告人何某某将0.23克冰毒、0.04克麻古藏于南岸区**路**村附**号附近的一个天然气箱夹缝处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郑某某随后也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毒品提取、毒品称重、毒资提取、现场指认等笔录;
6. 毒品提取、称重等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和郑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郑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何某某、郑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军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