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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郭某某等四人寻衅滋事案)_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南检一部刑诉〔2020〕Z31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401811994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号2014年12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码4401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镇**街**号。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码44018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镇**街**号。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梁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码4401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镇**街**号。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梁某甲、郭某某、梁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邓某某的见证下与被告人何某某、梁某甲、郭某某、梁某乙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梁某甲、郭某某、梁某乙等人在本区**镇**牌坊**大排档喝酒吃宵夜。期间,因被告人梁某甲搭讪被害人植某甲的女友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何某某率先对被害人植某甲进行殴打,被告人郭某某、梁某甲、梁某乙上前帮忙,其中被告人郭某某、梁某甲持啤酒瓶和塑胶凳对被害人植某甲、植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梁某乙用脚踢踹被害人植某甲,致使被害人植某乙眼部等多处受伤,被害人植某甲的头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植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植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9月16日及22日,四被告人先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梁某甲、郭某某、梁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梁某甲、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梁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梁某甲、郭某某、梁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梁某甲、郭某某、梁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四被告人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判处被告人梁某甲、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梁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田林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梁某甲、郭某某、梁某乙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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