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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何某某,外号“***”,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72********,汉族,高中毕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西**号。1995年8月1日因盗窃被福建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2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1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75********,汉族,初中毕业,住福建省闽侯县**镇**村**路**号。2017年9月1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陈某某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1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工程款纠纷,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铝矿与施工方约定暂时停止调矿。2020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强行调矿,阻挡无果后,施工方司机叶某某驾驶挖掘机将矿方出口堵住。被告人何某某手持铁锨上前与叶某某发生争吵,并打砸挖掘机驾驶玻璃。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何某某(另案处理)手持洋镐柄打砸挖掘机驾驶室玻璃,并戳打驾驶室内的叶某某。后被告人何某某强行将叶某某从驾驶室内拉出,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趁机上前殴打。叶某某挣脱后逃离现场,被告人何某某驾车追赶未果。当晚因下雨挖掘机电脑板进水损坏。

经法医学鉴定:叶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经价格评估:驾驶室门及玻璃价值6822元;被损坏挖掘机电脑板价值225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笔录;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发票等;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李某某、党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照片、微信聊天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行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陈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随意殴打、追逐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检察官助理:王潘潘

20201119

附:

1.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现被羁押于陕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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