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葛店刑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住该区**街**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
陈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181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住该市**镇**街**号。因犯销售假药罪,2015年1月15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10月24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
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住该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鲁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三次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3月11日、2020年5月21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6月21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始,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及运输许可的情况下,与他人共同经营香烟生意,其负责香烟的运输。何将大量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香烟交由被告人陈某甲与其谈好运费,并指使其通过物流或快递公司发往湖北省各地销售。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何无烟草专卖许可及运输许可证明,仍联系木工店将货物打好木架,并联系圆通速递、日昱物流等多家快递、物流公司发运,并通过“网约车”找被告人鲁某某到木架店拖货运送至指定物流公司。被告人鲁某某明知陈未取得烟草运输许可且发运假烟,仍帮陈送货、付款。
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交给被告人陈某甲,由被告人鲁某某发往湖北省武汉市的四件香烟被鄂州市烟草局查获,当场查扣“黄鹤楼”香烟共计103条。经鉴定,该批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格为人民币87200元。
至2019年6月,被告人何某某先后向被告人陈某甲支付“运费”383291.8元;被告人陈某甲先后向被告人鲁某某支付“运费”6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判决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转账记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微信截图照片、银行流水明细、在逃人员信息表、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烟草专卖品核价表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区有笑、杨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烟草勘验检查笔录;4、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微信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鲁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许可,运输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涛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鲁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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