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197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湖北省仙桃市**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8月23日在湖北省仙桃市其家中被抓获,于2016年8月2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1989********,汉族,初中比业,农民,住湖北省仙桃市**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8月23日在湖北省仙桃市其家中被抓获,于2016年8月2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9月份,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伙同王某某、何某甲、郭某某、江某某(四人均已判)事先商议后,在湖北省洪湖市**镇一处房子处,利用网关交换机等电信设备,由何某某、何某某、郭某某、江某某、王某某负责冒充公安机关、银监局的工作人员,用事先准备好的台词,向被害人拨打电话,谎称对方的银行卡涉嫌毒品犯罪,取得对方的信任后,诱使对方将现金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后由陈某某等人负责将对方汇至银行卡的钱取出。
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伙同何某甲、郭某某,采用此种方式,骗取虞城县**镇**路**超市会计李某某1466516元。案发后,部分赃款及用赃款所购买的黄金被追回退赔被害人。
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何某甲、郭某某、江某某、王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甘肃省宁县**镇**村刘某某8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转账凭单、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赵某、江某甲、周某某、刘某甲的证言;4.同伙人何某甲、郭某某、江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 莉
李乾坤
附:
1.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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