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公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梦仔”),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汝城县**镇**村**组。因吸毒,于2014年8月19日被汝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吸毒,于2019年9月25日被汝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烦死人”),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98********,汉族,初中肄业,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汝城县**乡**村**组。因吸毒,于2019年9月25日被汝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吸毒,于2019年10月5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22日、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5日)。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14时许,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陈某某称要购买200元钱冰毒。被告人陈某某告诉其男朋友即被告人何某某有人要购买200元冰毒,被告人何某某答应后,被告人陈某某让宋某某到汝城县妇幼保健院附近一餐馆内来拿冰毒。宋某某到了约定地点后,通过微信转账了200元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拿了一小包冰毒交给宋某某,并将这200元毒资微信转账给被告人何某某。
2019年9月17日15时许,钟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陈某某称要购买400元冰毒,被告人陈某某告知被告人何某某后让钟某某到其与被告人何某某二人位于汝城县卢阳镇老食品站的租房内拿毒品。钟某某到租房后,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拿了一小包冰毒给钟某某,并将这400元毒资微信转账给被告人何某某。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在其租房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等6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微信支付记录账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源
检察官助理何红艳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2_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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