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任秋羊,贵州多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5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住四川省古蔺县**租用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7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住贵州省赤水市**院**栋**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因该案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6日退回习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习水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以来,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罗某某(在逃)等人共谋在习水县、赤水市城区范围内安装27台具备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牟利,由四人共同出资,共同管理,收益每月平均分配。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与习水县、赤水市各副食店老板进行协商,由店铺老板将电子游戏机提供给不特定参赌人员赌博,每安装一台电子游戏机,每月支付店铺老板100至500元不等的租金,或者10%至30%的利润提成。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在习水县、赤水市各店铺安装的电子游戏机具备赌博功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记账本、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检查、现场勘验等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卫蓉
附:
1.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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