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县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90********,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四川省高县人,住高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91********,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住叙州区**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陶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某某、陶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陶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中午,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告人陶某甲共谋,到高县潆溪乡的河道内电鱼,被告人陶某甲还邀约其堂弟陶某乙一同前往。当晚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携带其在网上购买的捕鱼器一套,与被告人陶某甲及陶某乙到四川省高县潆溪乡新房村二组(潆溪河响摊子支流),由被告人何某某使用捕鱼器、被告人陶某甲提桶,在河道内电鱼。当地村民发现后遂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到现场将嫌疑人何某某、陶某甲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捕鱼器一套,土鲢鱼、鲫鱼等共计重2.84斤。
另查明:根据高县农业农村局、高县公安局、高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2020年天然水域春节禁渔的通告,2020年3月1日至6月30日,高县境内所有天然水域处于禁渔期、禁渔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陶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宇彤
检察官助理:佘如东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陶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何某某电话:1878066****、陶某甲电话:13320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