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2018年7月1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6221980********,苗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工程,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黄平县**乡**村**组。2018年7月1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2019年7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330121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2018年7月1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雷某甲、孙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表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被告人孙某某未经审批对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的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厂房进行翻建,在明知被告人何某某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将厂房翻建工程承包给被告人何某某个人。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雷某甲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人雷某甲,以包代管,未对施工作业进行现场管理,且施工现场安全措施不落实。被告人雷某甲在未配备防坠落设施,未对作业人员进行技术交底,未设置合理可靠的临时支撑的情况下,指使均无高空作业资质的雷某乙、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杨某某进行高空安装作业。2018年7月11日7时30分许,在厂房翻建施工过程中钢棚倒塌,造成被害人雷某乙、吴某甲死亡,吴某乙经医治无效死亡,李某某受伤。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何某某、雷某甲对事故负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甲、孙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被害人雷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家属及被害人李某某进行赔偿,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截图、人民调解书、谅解书、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7·11”一般高空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到案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雷某甲、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6、勘验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雷某甲、孙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甲、孙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玲娣
二○一九年九月三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雷某甲、孙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公安卷4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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