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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韩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案)_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5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镇**村**社。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镇**村**社。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韩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被告人何某某在被告人韩某某家中以12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韩某某购买其岳父去世后遗留给他的火药枪一支。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是动力类型为火药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搜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和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非法购买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非法出售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路华国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通江县**镇**村**社,1576017****; 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通江县**镇**村**社,15355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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