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740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6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街**号,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路**号**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颜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6195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路**号**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颜某某多次在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路**段**号**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租赁部)内,趁工人下班之后,秘密窃取租赁部内的螺丝钉、铁扣件等物用于贩卖,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的一天傍晚,颜某某从**租赁部窃得一袋螺丝钉后,在资阳市雁江区**厂区外侧以25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2、2020年8月27日18时许,何某某从**租赁部窃得一袋螺丝钉后,在资阳市雁江区**路**段处以31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3、2020年8月31日19时许,何某某安排颜某某关闭了**租赁部的监控设备后,窃得一袋铁扣件,并在资阳市雁江区**大道**段**公交站附近以21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4、2020年9月1日19时许,何某某、颜某某从**租赁部库窃得一袋铁扣件及螺丝钉后,何某某在资阳市雁江区**路**段以96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5、2020年9月3日19时许,何某某、颜某某在**租赁部内盗窃一袋铁扣件后,何某某在资阳市雁江区**路**段以64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6、2020年9 月11日19时许,何某某在**租赁部库内窃得铁扣件80个,并将窃得的扣件运至资阳市雁江区**路**段**号售卖时被公安机关挡获。2020年9月29日,经资阳市雁江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80个被盗铁扣件价值共计259元。
被告人何某某、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何某某、颜某某赔偿了**租赁部现金15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据、到案说明、谅解书等;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3、价格认定意见书;4、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颜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颜某某、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颜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建议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对二人均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意番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颜某某、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路**号**栋**号,颜某某联系电话1518321****;何某某联系电话1528223****;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四册,光碟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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