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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马某某非法拘禁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19〕9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9********,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路**小区** 号楼** 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84********,回族,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本市无固定住址。因犯非法拘禁罪,2019年9月14日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0月9日至2019年11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何某某因与被害人汪某某的债务纠纷,将汪某某约至本市高新区(新市区)象牙楼办公室要求汪某某还钱,在汪某某表示无法还钱后,何某某安排被告人马某某将汪鹏飞带至本市高新区(新市区)锦鹏商务酒店进行看管。2015年1月14日马某某将汪某某转移至本市高新区(新市区)新城凯越酒店继续看管,2015年1月15日何某某带人来到新城凯越酒店殴打了汪某某并要求其还钱,后何某某和马某某将汪鹏飞转移至城北商务宾馆,马某某继续看管汪鹏飞。2019年1月22日汪某某从城北商务宾馆**室跳窗逃离时将脚摔伤,在打出租车准备离开时被马某某发现,马某某拦下出租车并上车跟汪某某一同来到空军医院对汪某某继续看管,期间扇了汪某某一巴掌,经汪某某的陪护人员报警后,民警将马某某带离。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锦鹏商务酒店的结算清单、押金单、住宿登记表、证明、新城凯悦酒店离店结账单据、城北商务宾馆的结算凭据、情况说明、借条、收条、撤销报案申请书、撤销法医鉴定申请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银行流水、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的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丁某某、覃某某、师某某、牛某某、薛某某、孙某某、高某某、何某某、吕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截图、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梁志红

代理检察员:张  艳

2019年12月7日

附:1、被告人现均被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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