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何某某、黄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刑检刑诉〔2019〕138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委会**队**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委会**队**号,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8月1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20日被敦化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别名:“**”,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603198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防城港市**区**路**号*单元**室,现居住地为防城港市**区**路**号*单元**室,无业。曾因犯走私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015年1月14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8年2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20日被敦化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省东兴市**小区*栋*单元**室,现居住地为:广西省东兴市**小区*栋*单元**室,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6月16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20日被敦化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别名“**”,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802197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区**路**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大街**号,个体。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丙,别名“**”,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91967********,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区**镇**农场*栋*单元**室,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区**镇**农场*栋*单元**室,农民。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乌鲁木齐市天山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益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20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别名“**”,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9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区**农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东兴市**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20日被敦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颜某某(已被不起诉)涉嫌诈骗、被告人宋某甲、钟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何某某、宋某乙(已被不起诉)、苏某某(已被不起诉)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8年12月4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4日、2019年3月18日和2019年5月2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钟某某在广西宾阳县**监狱服刑时的狱友宋某丙的一个朋友被告人宋某甲联系钟某某,让钟某某帮忙找一个可以“洗钱”的渠道。钟某某明知对方要“洗”的钱是非法途径获取的,仍然通过朋友找到了广西东兴市的被告人黄某甲,让黄某甲帮忙“洗钱”。黄某甲认识“洗钱”的越南人,但是没有转账的渠道,于是黄某甲找到了广西崇左市的被告人黄某丙帮忙联系,黄某丙又找到广西崇左市的被告人何某某,让何某某帮忙联系可以转账的渠道。随后,何某某在朋友的介绍下认识了广西东兴市的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乙称自己有可以转账的渠道,可以为何某某进行转账。

案发前,黄某乙给何某某提供了一张网上购买的吕某某名字的尾号为****的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并通过何某某等人将卡号传给诈骗人员。2018年2月7日上午,诈骗人员通过QQ对被害人******业财务部出纳员孙某某进行了网络诈骗,共诈骗人民币480,025.00元,之后通过黄某丁和黄某戊的银行卡转至吕某某的尾号为****的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诈骗人员通过宋某甲告诉黄某甲钱已经打过去了,让他开始“做工”。黄某甲通过黄某丙和何某某把话传给黄某乙。黄某乙伙同越南人员“阿龙”在越南的芒街将诈骗款通过赌博网站充值的方式进行“洗钱”,同时黄某甲还通过黄某丙和何某某传给了黄某乙一个兑钱的越南人的电话号码,让黄某乙收到钱后把钱都交给这个越南人。黄某乙按照“阿龙”的指示取到越南币和人民币之后,从中拿出16000元的好处费,并将其余越南币和人民币都交给了兑钱的越南人。2018年2月7日晚18时左右,兑钱的越南人在东兴市的中国银行后面把“洗”好的325000元人民币和15000元的洗钱费用交给了黄某甲。当晚19时许,钟某某的兄弟苏某某在东兴市东盟大道附近联系黄某甲,从黄某甲手中取走了325000元人民币,并从中拿出5000元的费用。苏某某将30余万元钱带到南宁市并交给了宋某甲的兄弟林某某,林某某将30余万元钱带回宾阳县,宋某甲和林某某从中拿出12000元好处费之后,通过不见面的方式,将剩余的钱交给了诈骗人员。

事成后,被告人黄某甲和被告人黄某丙每人分得人民币7500元的好处费,被告人何某某和被告人黄某乙每人分得人民币8000元的好处费,被告人宋某甲得到人民币6000元的好处费,苏某某得到人民币5000元的费用。为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在整个作案过程中,六名被告人均使用专门作案的手机和电话卡进行联络,并在案发后将作案时使用的手机和手机卡销毁。

案发后,苏某某上交涉案款人民币5000元;何某某的家属上交涉案款人民币8000元;黄某丙的家属上交涉案款人民币8000元;宋某甲的家属上交涉案款人民币12000元,黄某乙的家属上交涉案款人民币8000元。共计上交人民币41000元,公安机关已经将41000元返还吉林**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刑事判决书及假释证明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票据和发还清单、收条、车票、钟某某立功情况说明、中国银联上海分公司交易详细、中国农业银行银企通平台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QQ聊天记录截图、手机银行转账记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农业银行开卡业务申请书、照片三张、资金流向图、出入境记录、拘留证和逮捕证、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和户籍证明等书证;

(二)证人孔某某、潘某某、黄某己、钟某某、黄某戊、韦某某、宋某丙、吕某某、冯某某、李某某、邹某某、宋某乙、苏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宋某甲、钟某某、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乙和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辨认笔录和照片;

(六)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钟某某、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乙和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采取汇往境外的方式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六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宋某甲、钟某某、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乙和何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案六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宋某甲、钟某某、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乙系坦白。被告人宋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何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钟某某、黄某甲、黄某丙和黄某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术国

               2019年6月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钟某某、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乙和何某某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