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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黄某某等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州**船厂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2020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广州**船厂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2020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10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州**船厂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1989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至1994年12月4日。2020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日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l2月18日至2020年1月7日期间,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曾某某经预谋后,先后多次在广州**船厂有限责任公司厂区,由被告人曾某某用叉车将放置三泊位处的宇菱牌各类型船用电缆运至重工车间,由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将电缆截断、剥皮后,由被告人何某某把电缆铜芯带出船厂变卖,共同分赃。其中,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共参与5次,盗窃电缆共长55.6米(共价值人民币8040元);被告人曾某某共参与4次,盗窃电缆共长47.6米(共价值人民币6840元)。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被船厂保卫人员抓获;同日,被告人曾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0年1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辨认材料;5. 被害人提供的被盗物品相关证明等书证;6.鉴定意见;7. 搜查及扣押材料;8.勘验检查材料;9.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伟清

2020年4月2日

附:

1. 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曾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 本案案卷材料卷共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证据开示表》3份。

5.《量刑建议书》6份。

6. 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7. 视听资料:光碟1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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