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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黎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公开版)_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6〕29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县,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小组。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80********,彝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州***县,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州***县***镇***村***小组。因涉嫌犯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黎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以来,被告人何某某非法组织越南籍人员来中国内地非法务工,其负责联系越南籍人员、到边境接越南籍人员入境并将越南籍人员运送至江西省赣州市各地非法务工。被告人黎某某主要负责越南籍人员在工地上的日常吃饭、做工及工资结算等管理工作,也参与过非法组织越南籍人员来中国内地非法务工。越南籍人员返回越南时由何某某、黎某某安排人员及车辆接送,并由黎某某开具工资条交给越南人,越南人到云南后凭工资条找何某某结算工钱,二人从中赚取差价后由二人分配。目前已查明被告人何某某、黎某某从2016年2月份始先后九次非法组织YANG M工***(译名:黄某某)等15名越南籍人员至江西省赣州市的信丰县、定南县、安远县等地非法务工,赚取非法劳务所得违法所得70 余万元人民币,信丰县公安局已追缴非法劳务所得违法所得472000 元人民币。被告人何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黎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体事实如下:

1、越南籍人员GIANG A L**(译名:蒋某某)通过本村之前跟被告人何某某到中国务工的村民“蒋某丁”要到何某某的电话后,与何某某取得联系,在何某某的安排下于2016年2月10日进入我国境内,由何某某开车接到自己家,再送至富宁县坐大巴后转乘陈某某车至信丰交给被告人黎某某,再由黎某某管理分配至信丰县等地的工地上非法务工。

2、越南籍人员G工ANG M工NH P***(译名:蒋某甲)通过本村一个叫“哥哥”的联系上被告人何某某,于2016年2月19日坐一名越南人的摩托车到中越边境,后由何某某开车在边境接,G工ANG MINH P***(译名:蒋某甲)到达边境时已有十名越南人在车上等,该十一人在何某某的安排下坐大巴车,再转乘陈某某的车到达信丰交给被告人黎某某,再由黎某某管理分配至信丰县等地的工地上非法务工。期间,其他十人陆陆续续由何某某和黎某某安排人员送回越南,被抓时只剩G工ANG MINH P***(译名:蒋某甲)一人。

3、越南籍人员TAN A N***(译名:秦某某)、TAN A KHAI.***(译名:秦某甲)、TAN TH工P***(译名:秦某乙)通过越南人“阿东”与被告人黎某某联系上,在被告人何某某、黎某某的安排下于2016年2月26日非法进入我国境内,并在何某某的安排下到达信丰由黎某某管理分配至信丰县等地的工地上非法务工至2016年7月16 日被抓。

4、越南籍人员GIANG A 11工***(译名:蒋某丙)、GIANG A D***(译名:蒋某戊)通过本村之前跟被告人何某某到中国务工的一个叫“福”的与何某某联系上,并于2016年2月26日来到中越边境与何某某接头,见到“蒋阿耶”也在场。何某某开车将三人送至富宁坐大巴车,到广东后转乘陈某某的车至信丰交给被告人黎某某,再由黎某某管理分配至信丰县等地的工地上非法务工。

5、越南籍人员VANG A T***(译名:王某某)通过之前跟被告人何某某到中国务工的越南人介绍,于2016年2月26日由这个越南人骑摩托车送至边境交给何某某。何某某开车将王阿洲送上大巴车,后转乘陈某某车至信丰交给被告人黎某某,再由黎某某管理分配至信丰县等地的工地上非法务工。

6、越南籍人员G工ANG A DE(译名:蒋某耶)通过之前跟被告人何某某到中国务工的一个叫“阿福”的越南人与何某某联系上,并于2016年2月26日由“阿福”送至边界与何某某接头。在边界等到“蒋某丙”、“蒋阿东”后一起至富宁县城坐大巴车到广东,转乘陈某某车至信丰交给被告人黎某某,再由黎某某管理分配至信丰县等地的工地上非法务工。

7、越南籍人员VA SAil P**(译名:王某宝)、 VA SE PH***(译名:万某发)、 VANG MI C***(译名:黄某佳)、 VANG A L***(译名:王某珉)与“王某光”、“王某录”六人通过之前跟被告人何某某到中国务工的“王某录”与何某某取得联系,于2016年2月27日到达中越边界与何某某碰头。何某某开车将六人拉至一村镇,后何某某叫六人上中巴车,走了一段距离后再上大巴车。到广东后,转乘陈某某车至信丰交给被告人黎某某,再由黎某某管理分配至信丰县等地的工地上非法务工。

8、越南籍人员HAM工C***(译名:哈某志)通过两个之前跟被告人何某某到中国务工的越南人获得何某某的联系方式,并与何某某联系上,约好于2016年4月16日上午在中越边境的“兴街”接头,由何某某开车接至中国境内:再由何某某安排车辆进入内地,转乘陈某某的车至信丰交给被告人黎某某,再由黎某某管理分配至信丰县等地的工地上非法务工。

9、越南籍人员LY MT L工***(译名:李某林)2016 年7 月初,在越南赶集时遇到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问他去不去中国打工。7月5日中午何某某打电话给李某林,李某林同意后,约好在边界“达中拉”的地方接头。李某林由亲戚骑摩托车送至约定地点,与何某某接头。何某某骑摩托车将李某林送上富宁县城的大巴车上,到东莞后转乘陈某某的车至信丰交给被告人黎某某,再由黎某某管理分配至信丰县等地的工地上非法务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手机号码开户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蒋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黎某某以赚取非法劳务差额为目的,组织越南籍人员偷越我国国(边)境非法从事劳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黎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开军

2016年12月14日

附:1.被告人现在信丰看守所。2.案卷材料5册,光盘1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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