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9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嵩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何某某为应付工地安全检查,多次向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购买伪造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许可资格证共计18本。经查,上述证件应当由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现已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提供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复印件;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尤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扣押等笔录;6.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非法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何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柳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3碟;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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