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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买卖证件案)_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某某,女,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扶沟县****行政村**村,住扶沟县****街。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大李庄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下旬的一天,韩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某称“办个营业执照卖出后能获利4000元。”何某某同意后,于11月18日,同韩某某一起到郑州市**行政服务大厅、中国银行郑州**支行等地,办理了法人为何某某的“河南**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公银行账户、U盾、公司印章等,办理后交给韩某某销售。后因买方未购买而未售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3)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等,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松涛

检察官助理:吴  震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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