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居民身份证4129241965********,住南阳市卧龙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4日08时1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豫R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文昌街自东向西行驶,先撞着道路北侧买菜的被害人杜某某,又撞着苏某某经营的牛肉摊位,最后撞着道路西侧停放的豫R92***小型普通客车,造成杜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摊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何某某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高某某、苏某某均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何某某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处在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继云
代理检查员: 王 伟
2020年4月1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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