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77********,满族,小学文化,**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住兴城市**乡**村**屯**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3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辽P****7-辽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丹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44公里加815米附近弯道路段时左行,与对向马某某驾驶的黑E****5-黑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货物受损、何某某及黑E****5-黑E****挂号车乘车人曲某某受伤、马某某当场死亡。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曲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兴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忠民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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