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五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41987********,汉族,初中二年级肄业,进城务工人员,住河南省柘城县******。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04月0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04月02日变更取保候审。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4月0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4月0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04月01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0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77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柘城县浦东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英伦名邸售楼中心路段时,与同方向人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郭某某受伤,经鉴定郭某某重伤二级,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何某某静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6.045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事故发生后,何某某能够积极主动抢救伤者,并主动报警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红梅
(院印)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