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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_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诉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宿迁市宿豫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王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董瑞瑞、被害人及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王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16时33分,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宿迁市宿豫区西湖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第024号路灯杆处时,因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沿西湖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甲、何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王某甲经宿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3月18日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2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闫某某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周西永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豫区**小区**幢**单元**室家中,联系电话:13625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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