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9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乡**村委会****村**组,住石屏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石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我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未获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载刘某某沿湖滨路由异龙湖往汇源路方向行驶,被害人王某某驾驶云******号超标电动自行车沿宝塔路由钟秀街往湖滨路方向行驶,9时34分,两车行驶至石屏县异龙镇湖滨路与宝塔路交叉路口处时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石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指使刘某某冒充肇事者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询问时,刘某某称自己是肇事者,何某某未承认。2019年11月9日,经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现场监控录像、视频分析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锦
检察官助理:罗琪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69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