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贵州省仁怀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3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1日8 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遂宁方向往乐至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318国道2338Km+900m处时,因其驾车对前方行人观察不足,与行人许某某相撞致其受伤。次日凌晨,许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许某某系生前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等)致颅脑损伤死亡;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试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何某某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共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丽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四川省乐至县**镇**村**组;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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