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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5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县******,住四川省青川县****小区****单元**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金彭电动三轮车从青川县**场镇向**镇**村**湾方向行驶,中途搭乘巩某某,于当日7时40分许,途经**镇**村路段处时,在巩某某下车后搭乘蒋某某,在车辆启动过程中,致使蒋某某从车辆货箱中摔倒在地。当日11时许,蒋某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青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巩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锐

检察官助理:秦美蓉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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