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9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镇**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09月15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6日05时19分许,被告人何某甲驾驶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道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孙某甲相撞,致孙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奈曼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甲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甲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何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记录单、破案简介、驾驶证查询信息单、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何某乙、孙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章驾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对何某甲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马丹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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