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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宜兴市**镇**村**号(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枣阳市**镇**村**组)。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宜兴市万石镇余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余双路银河路路口往北约200米处时,撞到同向在路边步行的王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造成王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5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报警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接警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摄影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报警等候处理,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宜平

                              检察官助理  黄晋涛

2021年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镇**村**号;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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