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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乡**村**组**号,现住东兴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东兴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何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7日6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甲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东兴市东兴镇**村道(s**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距离**公路约100米位置时,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同向在前步行的被害人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苏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1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何某甲主动将苏某某送医,并由其亲属报案。经认定何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是因生前发生交通事故引起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何某甲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摩托车。何某甲无摩托车准驾资格。被告人何某甲案发后已赔偿全部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作案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良泉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乡**村**组**号;

2.公安侦查卷贰卷及光盘壹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律师资格者复印件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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