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7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住横县**镇**社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日15时35分许,被害人覃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省道210线由六景方向往横州方向行驶,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对方向行驶。至省道210线某路段时,由于何某某驾车左转弯往*村方向行驶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其所驾车辆与覃某甲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覃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覃某甲因交通事故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某甲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向公安民警供述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事实。2020年6月24日,何某某与被害人覃某甲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何某某已按协议赔偿覃某甲家属因交通事故造成覃某甲死亡的丧葬费、精神慰问金等其他一切费用共计93228元,被害人家属对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的两辆电动车;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电动车出厂合格证、收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3.证人覃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5.尸体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等;7.现场监控录像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向公安民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金恒
检察官助理:崔心亮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居住在横县**镇**社区**号,联系号码1777660****。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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