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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江检刑检刑诉〔2020〕868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苏KQ****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202县道22KM+350M处,与由北向南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苏K临S3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周某某死亡。经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头部及双下肢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6.行车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明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旭

检察官助理:郑欢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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