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4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何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鄂Q9****号小型轿车沿新沂市X307新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km+600m邵西高速立交桥地段时,与为停驶在道路上的鲁RB****/鲁R****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装卸树苗的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甲受伤,鄂Q9****号小型轿车损坏,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3月25日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已与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沂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调解书、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玮
检察官助理:赵景辉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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