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64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李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何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程飞、被害人近亲属李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苏N3****小型普通客车,沿沭阳县湖潼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青伊湖镇戚庄村二芹山超市东侧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能减速行驶,撞沿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被害人李某乙,致车辆损坏、李某乙受伤,后李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伴失血性休克死亡。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丙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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