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58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51********,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5时06分许,被告人何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厦工牌”轮式装载机在临海市括苍镇湖新村村口十字路口处倒车时,碾压被害人鲍某甲,造成鲍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该装载机离现场至附近工地作业。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01月03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到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接警单详细、现场图、照片等;
2、证人证言:陈某甲、邵某某、鲍某乙、鲍某丙、龚某某、陈某乙、王某某、杨某甲、吕某某、陈某丙、杨某乙、洪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灵光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害人家属陈某甲联系号码1586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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