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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自卸三轮汽车,沿宁波杭州湾新区浦东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滨海大道路口处,与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无信号灯路口时,右转弯车未让左转弯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自动至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局郭店派出所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陈某某、马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史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慧敏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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