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案件事实与全部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浙GW5***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镇**村**村王某某户门口地段起步时,刮碰到前方的小孩周某某,致使其被碾压受伤。周某某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和兑现,并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病历、死亡证明书复印件,过磅单,调解协议、谅解书、赔款通知,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呼气酒精测试单、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死因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未确保安全,驾驶汽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方已达成和解,有悔罪表现,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明达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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