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3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镇**村**组,现住浙江省海宁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06时48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嘉兴C4*****号电动自行车沿联丁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海宁市丁桥镇冯家场地方时,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钱某某受伤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事发路段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人体检验记录、居民医学死亡证明、备案信息详情及电动车合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孙某甲、俞某某的证言以及民警孙权浩、朱文豪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等;
6.监控视频及视频分析说明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部分履行,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玮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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