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211988********,初中文化程度,深圳市**龙华科技集团员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镇**村**屯**号,暂住本市龙华区**村**栋**房。因无证驾驶违法行为,于2019年3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9年3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0日5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取得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周某某沿本市龙华区大和路由南往北行经大和路人民路路口时,车身右侧与在人民路由东往西由唐某某驾驶的粤BB****号中型厢式货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客周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驾乘人员均未佩戴安全头盔,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唐某某驾驶经鉴定制动系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周某某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经鉴定,周某某符合钝性物体(如车辆、地面等)作用于头部、胸腹部致颅脑损伤、胸腹部脏器损伤死亡。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属性为机动车,车辆类型为普通两轮摩托车。
事故发生后,路面执勤人员鲁某某打电话报警,唐某某呼叫了急救电话,何某某则在现场等待交警。该事故尚未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何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前科劣迹综合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交警支队指挥中心警情记录表,查获经过,唐某某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深圳市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抽血告知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周某某人口信息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周某某家庭情况调查表、户口本,初诊门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鲁某某、万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执法现场录像等(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蔡桂周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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