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73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3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小区**栋**单元**号。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于2019年1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0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1日交办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未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搭载梅某某驾驶贵A****3号小型轿车,由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途经改茶大道、贵遵公路,往贵阳市白云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贵遵公路大洼路口路段时,与武某某驾驶的贵F****9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两车受损、何某某受伤、梅某某当场死亡。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梅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2.1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限定值,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梅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对被害人梅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信行
检察官助理 覃斯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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