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居民身份证4310021987********,曾用名何某甲,1987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农,户籍地郴州市北湖区**镇**村**组**,现住郴州市北湖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2月0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受伤生活不能自理,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07月0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8月2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04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湘L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15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S215线90KM+800M路段与对向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湘L2****号小型轿车(搭乘谢某某,何某乙,罗某某)相撞,造成谢某某当场死亡,何某某,王某某,何某乙,罗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0月9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呈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73.45mg/100ml,2019年11月29日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罗某某、王某某、何某乙的陈述;4、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超速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名被害人当场死亡,四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小弼
2020年8月25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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