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64210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镇**村**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花园**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4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经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宁A*****(冀A****挂)”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鄂托克前旗境内S31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2公里加900米处时车辆发生侧滑驶入逆行车道,与沿S317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蒙K*****(蒙K****挂)”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11月7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前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托人拨打报警和救护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后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春艳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花园**号楼**单元**室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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