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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71********,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乡**村**组**号,住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蓝启润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粤******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龙海市九湖镇沿县道靖程线往程溪镇方向行驶,至**镇**村路口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后载林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林某甲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二轮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至颅脑毁损伤即时死亡。林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可能。

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何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林某甲不承担本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于事故现场报警并向出警的龙海市公安局民警投案。现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张某某、林某甲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粤******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林某乙、林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慧瑛

检察官助理:黄丹妍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联系电话:15335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209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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