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二部刑诉〔2020〕Z50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331981********,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珙县人,宜宾**运输有限公司货车驾驶员,户籍地:珙县**镇**路**号**号,住珙县**镇**新区**栋**单元**楼**号。
本案经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移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12月3日,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3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川******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宜宾市临港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往高县福溪镇方向行驶。行至新宜长路李庄支线一急转弯处时,因避让手推车行人行驶至对向车道,在返回其车道过程中与对向车道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川******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冲出路面,刘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何某某遂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符合外伤致颈椎断裂、颈髓损伤,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58.649325万元,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作鸿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