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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_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公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住恩阳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川Y*****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其母亲王某某从恩阳区魁字湾二街往上八庙方向行驶,行至魁字湾一街顺发餐馆门口时,撞上其行车方向道路左侧的行人陈某某、张某某以及停放在路边的川Y*****号小型轿车,造成陈某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23时40分许,陈某某经恩阳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何某某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69.2mg/100ml。陈某某的死因符合剧烈的钝性机械性暴力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致失血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张某某本次左下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交管大队集体研究认定:何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2020年1月27日,公安民警在恩阳区第一人民医院将被告人何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人口信息、酒精呼气仪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证人苟某甲、王某某、苟某乙等六人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1张;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地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洲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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