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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_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手营子矿区院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0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北马圈子镇**路**号楼**单元**号。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4日经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承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承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1月20日,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3时1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乘毛某某),沿京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环线881km+506m处(**有限公司门前)时,欲从前方车辆(石某某驾驶的冀H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右方超车时,石某某驾驶的货车右转弯,何某某刹车后车辆倒地,致毛某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mg/100ml;何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且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行驶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书证;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酒精检测、事故责任认定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从前方车辆右方超车,发生事故,导致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利华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全部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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