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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_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检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41964********,汉族,初中肄业,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汉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1127日被汉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121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8时57分,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川T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汉源县九襄镇河西村方向往周家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九襄镇河西村1组大滩口大桥上,与从九襄镇河西村方向往周家村方向行走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头部受伤,川T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0月31日,张某某经汉源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汉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枕部与路面磕碰,因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何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何某某支付被害人丧葬费3.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亦有供述和辩解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吏蓉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汉源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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