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48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8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6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持A2类驾驶证驾驶皖P****重型半挂牵引车/皖P****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204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204省道61KM+600M(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中杨村大梅村附近)路段时,因疏于观察,超速行驶,碰撞到前方同向由被害人杨某某(男,殁年64岁)驾驶的欲左转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造成被害人杨某某颅脑损伤后并发感染而于2019年11月30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报警救人,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外,被告人何某某另外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资料、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孙爱琳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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