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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30196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生产、运输设备操作人员及有关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住黄骅市****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海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月20日被海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沪C21***号轿车沿中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兴县小山西村路段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撞击前方行人杨某某,造成杨某某死亡。经调查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及救护电话积极救治被害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应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玉玲

(院印)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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